龙开增诉龙凤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6
原告龙开增。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

被告龙凤银。

原告龙开增诉被告龙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开增及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到庭,被告龙凤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开增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龙凤银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利息按月支付,但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并偿还了10000元本金后,2015年9月仅按4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余30000元借款利息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被告龙凤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龙凤银向原告龙开增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利息按月支付,一年半还清。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15日至今被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尚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凤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月息三分已经支付的利息,其利率虽超出年利率24%,但系被告自愿行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凤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龙开增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已支付的1000利息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龙凤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志连

二 0 一 五年 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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