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芬与被告龙大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龙大伦,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华芬与被告龙大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大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芬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此前的借款,因被告此前向原告的借款次数较多,且借款金额不等,原被告双方经回忆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8360元。被告当时无款可付,便亲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李华芬人民币捌仟叁佰陆拾元整。(8360.0)。借款人:龙大伦,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按手印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迟迟不见还款,原告在2014年后曾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诿。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债务凭据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限,但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推诿且毫无支付欠款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60元。
原告李华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为龙大伦、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大伦向原告借款8360元的事实。
被告龙大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在2013年3月28日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3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华芬人民币捌仟叁佰陆拾元整,(8360.00)。”借条出具后,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根据借条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情况下,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至今已两个月有余,该期间视为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6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大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华芬借款836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大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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