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7
原告王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敖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互相认识,于1995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9年8月2日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断结字第274号。双方于1996年5月20日生育长子敖成雄(现已成年),于1998年5月14日生育次子敖成英。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自2011年以后,由于被告在外跑车运输中与一位邱姓女子长期有染,导致原被告时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姻期间,在一次参与被告驾车运输中,被告放车上的钢索导致车上一块木方掉下将原告大腿打伤导致骨折,原告向娘家借了35000元进行医疗,负债至今未还。现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次子敖成英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35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盘县断江镇水银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履行了计划生育政策;4.《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有共同债务35000元;5.《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故意放车上钢索打伤原告并致残疾。

被告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共同债务35000元不属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该发票的事;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4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被告与信用社贷款及与他人借款的事,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均表示不知道以对方名义所举债务的存在,故不足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生育长子敖成雄,于1998年5月14日生育次子敖成英,于1999年8月2日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断结字第274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依法负有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的证明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不准予离婚,对孩子抚养及债务不宜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