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7
原告毕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解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浦恩许、吴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0月18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于2000年10月27日(应当为2000年12月3日)生育长子解东,2001年12月24日(应当为2001年11月2日)生育次子解磊。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还算良好,婚后没几年,被告就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心,在家庭正常生活都无法维持的情况下被告不挣钱养家。原告于2008年独自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被告对原告也毫不关心,自2012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都没有联系,双方两地分居已长达七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解东由被告抚养,次子解磊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毕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解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而是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里带孩子,也时常在周边做零工。原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双方确实很少联系,原告只有在想找被告时才主动联系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一直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未发生吵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解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于2000年12月3日生育长子解东,2001年11月2日生育次子解磊。2008年至今,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带孩子,双方很少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2008年至今,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即一方外出挣钱养家,一方在家操持家务,尽管双方很少联系,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