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兵与甘俄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7
原告李应兵,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俄昌,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070682-X,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661782-0,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花园二楼。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俊毅,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应兵与被告甘俄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应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甘俄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龄、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水淹塘向海龙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龙镇龙泉村新庄小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甘俄昌驾驶的贵CHNXXX号车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俄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胫骨近端骨折;2.左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裂伤并股内侧肌部分断裂;3.左膝外侧半月板斜行撕裂;4.鼻骨和左上颌骨额突骨折;5.鼻中隔偏曲并骨折;6.左侧上脸、鼻梁部分皮肤裂伤。共住院28天,被告甘俄昌请护工(工资160元/天)和我家人共同护理7天,后全由我家人进行护理。2015年2月12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遵一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49号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遵一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97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所受损伤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贵CHNXXX号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66元、鉴定费用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501.3元、误工费4446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4.4元。

被告甘俄昌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贵CHNXXX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基本上是由我在支付,这笔费用由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甘俄昌的贵CHN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1元(因票据无医疗机构的印章),另外我们已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鉴定费6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30元每天,按28天计算),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我们认为三期鉴定包括了住院的时间,应计算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按77.3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也是因为有鉴定我们认为在180天内计算;伤残补助费我们认为应当农村标准来计算;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交通费用1000元无票据,请酌情考虑;精神损失费5000元,请酌情考虑。我公司建议所有赔付应按分责分项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甘俄昌的贵CHN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责任,对于超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们主张交强险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40分,被告甘俄昌驾驶贵CHNXXX号车,从海龙场向水淹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龙镇龙泉村新庄小学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胫骨近端骨折;2.左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裂伤并股内侧肌部分断裂;3.左膝外侧半月板斜行撕裂;4.鼻骨和左上颌骨额突骨折;5.鼻中隔偏曲并骨折;6.左侧上脸、鼻梁部分皮肤裂伤。共住院28天。2015年2月12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鉴定并作出遵一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4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遵一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97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所受损伤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被告甘俄昌系贵CHN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人,2013年起一直租住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书,发票,居住证明,遵一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49号鉴定意见书,遵一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97号评估意见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甘俄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俄昌驾驶贵CHNXXX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甘俄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HNXXX号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贵CHNXXX号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险,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1106.66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原告伤后住院天数为28天,故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28天=84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本院确认护理天数60天,金额为60天×(28224元/年÷365天)=4639.56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本院确认营养期为60天,故金额为30元/天×60天=1800元;6.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鉴定,休息期为18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金额为:180天×(28224元/年÷365天)=13918.6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租住于城区达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5096.40元(22548.21元/年×20年×1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只提供出了1张鉴定费发票,金额为600元,但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其实际鉴定费用应为1200元,故对原告主张其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71601.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则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甘俄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160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俄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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