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牛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亮、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9日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断结字第127号,于2003年4月9日生育女孩牛雕娜。因双方没有生育有男孩,2012年,原告宫外孕手术后,被告冷落原告,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忍受着被告无端的折磨和虐待。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存于信用社的60000元存款一次性取走,至今将近三个月不归家,对妻女不管不问,婚姻关系已经不能再勉强维持下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辆众泰牌轿车(车辆号牌贵BAB691、价值126000元)以及一套砖混结构的住房(面积120平方米、价值100000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吴兴元借款46400元,该笔借款为2014年购买车辆时所借并用于购买车辆。现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牛雕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贵BAB691号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63000元;4.共同债务46400元,原被告平均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盘县断江镇韭菜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及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履行了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9日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断结字第127号,于2003年4月9日生育女孩牛雕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依法负有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不准予离婚,对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宜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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