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春与李荣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7
原告李学春,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荣安,男,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春与被告李荣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告李荣安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红花岗区内从事临时搬运工作。2014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电话通知我到东联线“兆前物流货运站”搬运货物。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接上被告后一同前往兆前物流货运站。货物搬运完毕后,被告仍坐我驾驶的三轮车原路返回。在出货运站时,由于下坡路面差,导致三轮车左右摇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跳车致使三轮车失重侧翻。原告受伤被送往遵义医学院抢救,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异物,3.右锁骨骨折。右脚截肢并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8.30元,鉴定费600元,安装假肢费8500元,误工费8198.49元,护理费7500.62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279.19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是为被告在库房内转运货物,货物转运完成后回家途中,原告驾驶不当造成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电话邀约原告到位于本区东联线的兆前物流货运站场内转运货物。被告搭乘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目的地完成货物转运后,在被告搭乘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返回过程中,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截肢至2014年9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1308.30元,鉴定费600元,安装假肢费8500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六级。2015年4月27日,双方因原告受伤事宜发生纠纷,经新华路派出所出警处理。搬运获取劳务费用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期间。自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到指定地点提供劳务,原告以自己的运输工具搭载被告一同前往特定地点起,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关系,虽然原告提供劳务的主要对象是场内转运货物,但原告应要求接送被告的行为亦属于提供劳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电动三轮车驾驶座乘坐两人存在明显危险的情况下,被告主动乘坐,原告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允许原告乘坐,双方都有一定过错。但原告作为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假肢安装费等与票据载明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3279.19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30%,即75983.76元。原告主张系被告跳车导致车辆侧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劳务关系仅限于场内转运货物期间,由于被告往返都乘坐原告的电动车,往返货场与搬运货物具有连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荣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春75983.76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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