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贾晓燕与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晓燕,女,汉族,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盛邦帝标6栋6楼3号。
法定代表人唐福军,总经理。
被告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社区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明华,执行董事。
被告李飞,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吴沁鸿,女,汉族,贵阳市修文县人。
原告刘斌、贾晓燕与被告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罡石公司)、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李飞、吴沁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罡石公司、李飞、吴沁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贾晓燕诉称,2013年6月23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合同》及债务确认书,被告罡石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31日前归还我们的借款总计950000元,被告信达公司书面确认对罡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罡石公司未还款,信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罡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2、被告信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没有意见,但应该是基准利率的四倍,不是贷款利息的四倍。
被告罡石公司、李飞、吴沁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斌与案外人杨俊系夫妻关系,原告贾晓燕系案外人杨俊之母,被告李飞、吴沁鸿系夫妻关系,被告罡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富军系被告吴沁鸿之子,系被告李飞之继子。2012年5月11日,被告罡石公司及案外人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晓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晓燕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半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月利为1.5%,每月到期日付前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条》上借款人(法人代表)处盖有案外人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公司、胡林、被告罡石公司、唐富军的印章。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吴沁鸿、罡石公司向原告刘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斌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借款时间肆个月。借款人:吴沁鸿,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公章)。”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吴沁鸿、罡石公司向原告贾晓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晓燕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借期到2013.5.27.借款人:吴沁鸿,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7日,被告罡石公司、吴沁鸿及案外人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公司、胡林向原告贾晓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晓燕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按2%/月计息。期限半年,至2013年6月7日归还。借款人:吴沁鸿,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胡林的印章;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唐富军的印章。”该《借条》主文之后手写补充“如到期未还按利息的50%罚息。”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吴沁鸿系案外人遵义县庆鸿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罡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只向被告罡石公司主张还款以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6月23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罡石公司(乙方)、信达公司(丙方)签订《融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遵信担字第9号),附《展期申请》。《融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经甲方审查同意,丙方为乙方融资贷款的担保人。”以及“本合同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和付清担保费后终止。担保费的结算,亦随同借款金额还清时为至”,落款甲方签名为杨培春(案外人杨俊之父),乙方处为被告罡石公司公章及唐富军的印章,丙方处为被告信达公司公章及郭明华的印章。《融资借款担保合同》最后手写注明:“第二十条:李飞、吴沁鸿夫妻自愿以家庭个人资产为本反担保项目下金额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合同展期申请所列借款清单展期至2013年9月30日。反担保人:吴沁鸿、李飞”,且在该“第二十一条”处盖有被告信达公司公章。《展期申请》载明“兹有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曾在刘斌处借款肆拾万元整,2012.10.26-2013.2.25;贾晓燕处借款贰拾万元整,2012.11.10-2013.5.10;贾晓燕处借款壹拾万元整,2012.11.29-2013.5.27;杨俊处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012.12.7-2013.6.7,共四笔,总金额950000元(玖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这四笔资金已到期须归还,但因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展期3个月,保证到期2013年9月底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原来借条的约定金额支付,若违约愿加收50%的利息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申请人:吴沁鸿(加盖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同时,该《展期申请》加盖了被告信达公司公章。《融资借款担保合同》及《展期申请》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庭审中被告信达公司对四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融资担保合同》、《展期申请》以及四张借条无异议。庭前被告吴沁鸿曾到本庭接受询问,承认被告罡石公司系其个人出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信达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3月18日依照该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信达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大楼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监证××××号,建筑面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担保合同》、《展期申请》、四张《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该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只向被告罡石公司主张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罡石公司应当向原告贾晓燕归还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为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规定,被告罡石公司应当按照月息1.5%为标准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条》与《展期申请》中所对应的借款(即第二笔借款)时间有出入,但被告信达公司认可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笔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展期申请》为证,该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只向被告罡石公司主张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罡石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斌归还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罡石公司应当按照月息2%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信达公司在《展期申请》上盖章且认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展期申请》为证,该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只向被告罡石公司主张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罡石公司应当向原告贾晓燕归还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罡石公司应当按照月息2%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信达公司在《展期申请》上盖章且认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笔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该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只向被告罡石公司主张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罡石公司应当向原告贾晓燕归还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罡石公司应当按照月息2%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条》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展期申请》中所对应的借款(即第四笔借款)出借人名称为杨俊,被告信达公司认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融资借款担保合同》及《展期申请》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信达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前述四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者设定物的担保后,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的一种保证。保证人被告信达公司尚未对债务作出清偿,被告李飞、吴沁鸿的反担保责任属于之后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辩称的应当由被告李飞、吴沁鸿需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罡石公司、李飞、吴沁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晓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晓燕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斌、贾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遵义市罡石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沂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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