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7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彭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浦恩许、吴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在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906000092号,于2007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张弘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被告婚后均住在原告娘家,孩子一岁多的时候,应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回到被告的老家盘县滑石乡雷打山村十一组生活,但双方依然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喝酒后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被告喝酒回家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已经不能再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健康,现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弘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3.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滑石乡雷打山村十一组价值2万元的砖混结构青瓦房两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由被告补偿1万元的请求)。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遵守了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均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自愿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并积极挣钱养家,尽职尽责履行家庭职责,也从未殴打和威胁过原告,虽然双方偶尔会因为生活琐事拌嘴,也因琐事争吵后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父母不允许被告和原告生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准予离婚,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滑石乡雷打山村十一组砖混结构的两间青瓦房、位于盘县盘江镇海坝村7组砖混结构三层14间住房归被告所有,婚生男孩张弘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在盘县盘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906000092号,于2007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张弘强。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产生活中都应当相互尊重、包容、扶助,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本案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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