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7
原告许某某,户籍所在地: 贵州省盘县柏果镇团结村四组,现住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在父亲及媒人的撮合下,于2012年8月9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女孩杨佳琪。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贪图玩乐,嗜酒如命,怀孕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孩子即将生产当夜,原告因疼痛难忍而哭泣,被告不但没有安慰,反而恶言责怪,原告抵触几句,被告竟弃原告于不顾,自己在家中看电视,由婆婆独自送原告到医院生产。孩子出生后,夜间经常哭闹,常常被被告辱骂。原告因生育孩子落下病根,便到医院治疗妇科病,在此期间与孩子花销的钱都是原告向他人所借,被告不但不关心,还多次出言侮辱原告。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向原告保证今后一定对家庭负责,原告便打消了离婚的念头。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其哥哥的工地上工作,每月领取5000元的工资,但被告及家人以被告掌管不了经济为由,每月只付给被告基本的烟酒钱,其余部分全部由其家人代管。在此期间被告依然嗜酒如命,甚至与其看管工地所在学校的一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维持基本生活开支,原告将一岁大的孩子交给年事已高的外婆抚养,自己向亲戚许艳、许英、蒋俊三人共借款5万余元,在普安县金桥市场开服装店维持生计。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又遭到被告的多次殴打,事后,喜怒无常的被告又向原告道歉并承诺与其他女性断绝不正当关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再次打消了离婚的念头。但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彼此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彼此积怨较深,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孩子,被告不但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不知在什么时候趁原告熟睡时拍下原告裸照,并在发生争吵时就以此威胁原告,到处造谣说原告不忠,甚至将谣言对原告年迈带病的母亲说,致使原告母亲因此病倒。长期以来,原告饱受被告的侮辱和威胁,被告这种不互相忠实、不互相尊重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对原告人格的侮辱和人生安全的威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继续生活下去不仅没有意义,且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佳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时止,被告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及学习的前提下,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如果孩子对外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95000元,由被告偿还40000元(向柏果信用社借款40000元),原告偿还55000元(向许英借款20000元、向许艳借款20000元、向蒋俊借款15000元)。

原告许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两次发生吵打,未致原告受伤,被告虽拍了原告的裸照但没有威胁原告,只是把照片发给原告,被告也没有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柏果镇信用社借款40000元已经偿还,被告只知道向蒋俊借款15000元,其他债务被告均不知道。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女孩杨佳琪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欠蒋俊的借款150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0222105-2012-000003,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女孩杨佳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15000元即原告向蒋俊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产生活中都应当相互尊重、理解、包容,放下隔阂,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陈述了多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虽偶有吵打,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及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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