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萍与牟兴娅、汪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8
原告刘莉萍,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宴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牟兴娅,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汪洪丽,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莉萍与被告牟兴娅、汪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宴太辉、陈东、被告牟兴娅、汪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日向我借款,被告牟兴娅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签字摁了手印,内容为:今借到刘莉萍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汪洪丽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手印。我多次催促原告还款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牟兴娅向我偿还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汪洪丽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牟兴娅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0000是事实,还付了半年的利息,因经济困难要求停息。借款是转账支付给我的,借款本金愿意还,只是现在生意不好,只能慢慢的还。被告汪洪丽当时不是担保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面签字。

被告汪洪丽辩称,借条上我的姓名是我签的,但我不是担保人,只是作为原告与被告牟兴娅之间的见证人。当时,借条上没有写“担保人”的文字,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英与原告、被告汪洪丽系朋友关系。

2015年1月2日,被告汪洪丽找到陈英,叫陈英从原告处为被告牟兴娅借款。同日,原、被告来到陈英经营的店内,经协商后,被告牟兴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莉萍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人:牟兴娅、2015年1月2日”;同时,被告汪洪丽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在其签名前有“担保人”三个字。

被告牟兴娅出具前述借条后的同日,原告从其银行帐户内向被告牟兴娅转帐支付了借款100000元,陈英也从其银行帐户内将原告存放在其处的款项代原告转帐向被告牟兴娅支付借款464000元,原告共计通过转帐向被告牟兴娅支付借款564000元。就尚余的借款36000元,原告陈述系通过现金支付,被告牟兴娅辩解该尚余借款是作为利息扣除的。

就《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原告称是被告牟兴娅书写,被告牟兴娅、汪洪丽均辩解被告汪洪丽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并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为此,本院向被告牟兴娅、汪洪丽释明是否申请对前述《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否被告牟兴娅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释明后,被告牟兴娅、汪洪丽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对前述《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否被告牟兴娅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办理鉴定事宜过程中,被告牟兴娅、汪洪丽均表示无力交纳鉴定费,并表示不做鉴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在此情况下,本院进一步征求被告牟兴娅、汪洪丽是否放弃鉴定的申请,并告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牟兴娅、汪洪丽均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牟兴娅价值60万元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2015)红民一初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牟兴娅价值6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已根据该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牟兴娅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还房小区X栋)第X层X-X号门面一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牟兴娅出具《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牟兴娅出具的《借条》及其和陈英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认可该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就原告向被告牟兴娅支付的借款金额是600000元还是564000元即原告是否向被告牟兴娅支付尚余借款36000元,原告与被告牟兴娅就此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尚余36000元借款系通过现金向被告牟兴娅支付,该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该尚余借款金额较小,且《借条》中也无利息的约定,被告牟兴娅也未就其辩解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牟兴娅支付了该尚余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牟兴娅辩解其未取得该尚余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系被告牟兴娅书写,并依据《借条》上“担保人:汪洪丽”的内容,要求被告汪洪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牟兴娅、汪洪丽对原告的该请求均不予认定可,并辩解“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被告牟兴娅书写,在出具《借条》和被告汪洪丽签名时并无该三个字,且被告汪洪丽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牟兴娅、汪洪丽虽然对“担保人”三个字是否被告牟兴娅书写提出了异议,但在申请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这是被告牟兴娅、汪洪丽对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借条》上“担保人:汪洪丽”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汪洪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表明其自愿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洪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被告汪洪丽就原告对被告牟兴娅享有的前述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牟兴娅承担担保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洪丽辩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这与《借条》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牟兴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莉萍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

二、被告汪洪丽对被告牟兴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牟兴娅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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