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8
原告何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经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80900178,于2010年2月11日生育男孩李天佑。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才两个月的时间,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结婚至今,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常常受伤,现原告颈部仍有伤疤,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2010年9月,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盘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和好。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又借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头部、手部等部位受伤。此外,被告还损毁家里的物件,原告为此向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民警劝解,双方家庭成员调解,但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好转。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5年2月9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放置于被告家中的一套沙发(价值3200元)、一台冰箱(价值1200元)、一台32英寸创维彩电(价值2000元)、一对音响(价值300元)、一个美的电饭煲(价值180元)、一个电视柜(价值980元)、四个蒸锅(价值200元)、一对鱼盘(价值40元)、16个盘子(价值180元)及一台影碟机(价值200元),上述财产系原告母亲赠送给原告,被告在与原告争吵谈及离婚时也多次要求原告将上述财产搬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冷库小区的一套住房,该财产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男孩李天佑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一套沙发、一台电冰箱、一台32英寸创维彩电、一对音响、一个美的电饭煲、一个电视柜、四个蒸锅、一对鱼盘、16个盘子、一台影碟机归原告所有。

原告何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2015)黔盘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2月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经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80900178,于2010年2月11日生育男孩李天佑。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5年2月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产生活中都应当相互尊重、理解、包容,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并陈述了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依法负有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及财产,本案均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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