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凤与姜小波、邓培春、韦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8
原告刘文凤,女。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小波,男。

被告邓培春,女。

被告韦裕,女。

原告刘文凤与被告姜小波、邓培春、韦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凤诉称,被告姜小波、邓培春系夫妻。2014年,姜小波因经营汽车服务业务,分两次向我借款共20万元,韦裕对每次借款都提供担保。2014年8月,姜小波归还了我8万元,尚欠12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姜小波、邓培春立即偿还1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判决被告韦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姜小波出具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韦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韦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姜小波在2014年8月归还了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小波向原告刘文凤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韦裕为姜小波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培春与本案借款有关系,故要求邓培春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凤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韦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文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姜小波、韦裕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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