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天鹏与罗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8
原告陆天鹏,男,汉族,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春江,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顺,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陆天鹏与被告罗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承包的思南国际自行车城转包劳务工程,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定金,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原告在一个月内没有顺利进场,在此情况下,被告告知与原告约定的劳务工程取消,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0月25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思南国际自行车城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8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劳务分包工程定金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陆天鹏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作思南国际自行车城定金,一个月内进场。收款人:罗顺”。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后原、被告约定转包的劳务工程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陆天鹏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包括以前思南工地定金,2014年10月25日底还清。欠款人:罗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双方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转包原告承包的思南国际自行车城劳务工程定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该劳务转包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双方已自行约定解除劳务转包工程,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底偿还原告80000元。《欠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天鹏欠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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