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朝阳诉被告杨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韩红,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朝阳诉被告杨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阳、被告杨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朝阳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朝阳水泥款46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超期不还,按3%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水泥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0元及利息16560元(利息按每月3%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即46000元×6%×6=16560元,实际判决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共计62560元。
原告吴朝阳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真实的,但《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仅在欠款人一栏签名。
被告杨韩红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欠水泥款46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商定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另外,原告向被告购买过石砂,尚欠被告款项4125元,要求在欠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杨韩红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因被告未足额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载有内容为“今欠到吴朝阳水泥款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仟圆整小写¥46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超期不还按3%利息计算”的《欠条》上签名捺印,书面认可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即水泥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足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给原告签下《欠条》,明确了下欠价款数额及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水泥款46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尚欠被告石砂款412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因被告自认该笔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的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在《欠条》中,有“定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超期不还按3%利息计算”的内容,在经济活动中,本地对利息、利率的通俗说法,“按3%利息计算”应当视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实际是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未商定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该行为应视为其已知悉并同意《欠条》上载明的所有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因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具有限的惩罚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贷款利率5.60%/年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应当为46000元×(5.60%/年÷12个月/年×4)×6个月≈5152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韩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朝阳支付价款46000元、逾期利息5152元,共计51152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吴朝阳负担143元,被告杨韩红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 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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