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大维诉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小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大维诉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亮、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维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以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被告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也拒绝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原告认为,虽然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但被告仍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原告张大维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建立起了借款合同的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至今已将近两个月,该期间可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大维借款本金6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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