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仁松与唐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8
原告田仁松(又名田松),男,汉族,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远恒,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建华,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原告田仁松与被告唐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恒、吴洪涛,被告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自建住房处看房,并准备购置,被告提出让原告交部分定金,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了壹万元定金。之后不久,待原、被告双方坐下来正式签订协议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无任何建房手续,连宅基地使用权证都没有,故原告提出不能达成买卖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经多次交涉,被告明确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不合法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定金,是导致买卖不能实现的原因,被告拒绝退还定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唐建华辩称,原告买房时,是与他叔叔一起来看的,当时我就告知原告出售的房子没有手续,是我在他人修建的平房上加层取得,房子面积140平方米左右,已精装房,家电齐全,当时与原告谈好房价为28万元,我承诺向原告提供与他人联合建房的协议和与子女财产分配的协议,原告认可并交了1万元的定金。记不清是2014年4月12日还是4月28日付清剩余房款。在约定付款的当日,我在合众路安排吃饭,等原告付清房款并完善手续,结果原告提出需要了解是否有建房协议后再付款。我同意并再次承诺向原告提供与他人联合建房的协议和与子女财产分配的协议。对于退定金问题,原告只打过一次电话,并说如果不退说去法院解决。原告要求退定金可以,但要扣除我在与原告谈论买卖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果不扣除并判决我退还,我上诉到哪里都可以。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华拟出售位于红花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面积140平方米左右的装修住房,原告通过陈家兵介绍后,于2014年3月28日与陈家兵一同到被告处看房,被告告知原告出售的住房系其与他人联合修建,只能向原告提供与他人联合修建的协议和与子女分配财产的协议,原告表示有购买意向,双方在谈好房价为2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并约定十多天后支付剩余的房款。在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期满时,原告提出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并要求被告提供与他人联合修建的协议和与子女分配财产的协议,被告提出要原告交清房款后才向原告提供并完善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为此,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放弃向被告购买住房的意向,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定金1万元。由于被告提出要扣除一定的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仁松在被告唐建华承诺提交与他人联合建房协议和与子女分配财产协议后,对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住房一套达成购买意向,并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系原、被告双方对购买住房及交纳定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本应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后期义务,但由于被告从原告看房到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其向原告承诺的两份协议,故不能证明被告对出售住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原告因此放弃购买意向并不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致,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清房款再提供其承诺的两份协议和完善相关手续的辩解,因辩解的理由既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背了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退还定金时应扣除在谈论买卖过程中其支出费用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的费用存在且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田仁松定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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