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萍与吴永强、罗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8
原告王坤萍,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先,系吴永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清仁,系吴永强之外祖父。

被告罗言,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王坤萍与被告吴永强、罗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进、被告吴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先、王清仁、被告罗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萍诉称,被告吴永强是我的侄儿,2012年6月6日,被告吴永强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永强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了68000元。

被告罗言辩称,借款我不清楚,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没有人通知我,而在离婚后起诉我,是否是阴谋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吴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坤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工程起动资金。限期一年。借款人:吴永强。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吴永强归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吴永强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罗言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坤萍向被告吴永强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永强仅归还了原告50000元,还尚欠原告50000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吴永强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吴永强借款时与被告罗言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吴永强关于共计归还原告68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罗言关于离婚后起诉我,是否是阴谋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永强、罗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坤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永强、罗言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李天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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