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强与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久愉,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赵福荣,男。
被告张正宣,女。
原告王福强与被告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强之委托代理人韩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强诉称,2005年9月2日,被告赵福荣、张正宣夫妇与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由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二被告的营业房及住房,并约定于2007年1月前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二被告住房2套,营业房6间,同时该协议对营业房的面积差的换算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赵福荣夫妇取得了合同的营业房。2013年9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房的营业房中的185.78平方米以4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被告赵久愉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明确表示反悔,拟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拒收原告购房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赵久愉提交了答辩状,其同意退还购房款30万元,并补偿给原告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久愉系被告赵福荣、张正先夫妇的儿子。2005年9月2日,被告赵福荣、张正宣夫妇与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二被告的营业房及住房,并于2007年1月前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二被告住房2套,营业房6间。后银丰房开公司将开发项目转让给赵久愉。赵久愉缺乏资金,遂通过王天贵介绍王福强并向其提出借款。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达成借款协议,即三人向王福强借款30万元,月息为10%,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同时双方约定,如果两个月没有还款,三人便将还房以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福强,本案当事人由此鉴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
三被告将房屋建好后,不愿接受原告的购房余款,被告赵久愉的答辩状也说明了其愿意退还借款并对原告予以补偿。
2014年,原告王福强曾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红民商初字第109号进行了受理,原告王福强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在该案诉讼期间,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以(2014)红民一初字第104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被告赵久愉的答辩状、房屋买卖协议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049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赵福荣、张正宣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又将开发项目转让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赵久愉,之后三被告又将自建的房屋售给原告,既不具备修建房屋的资格,更没有出售房屋的合法要件,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被告赵久愉不愿交付房屋,只愿对原告返还定金并作出一定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规定,本案的争议房屋既未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也没有相应的出售手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均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30万元的定金。对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的预期收益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5万元为宜。被告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福强与被告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由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福强55万元。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赵久愉、赵福荣、张正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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