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喻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吴某,男,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系原告吴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原告吴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护城。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
负责人王培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喻某某、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继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喻某某、被告汤家坝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喻某某驾驶被告汤家坝运输队所有的贵CAXXXX号重型仓栅货车由习水往仁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仁怀市合马镇中学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相应的救治,产生了巨额的医疗费。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被告喻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家坝运输队作为贵CAXXXX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9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6175元,请求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按责分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汤家坝运输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进行赔偿,请求垫付的医疗费按责分摊,与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标准有异议,只能按社平工资77元计算,对营养费的标准和天数都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户籍为准,户口本上是农业家庭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续医费70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交通费有异议,酌定200至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情考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主张按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6时0分,被告喻某某驾驶贵C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习水县往仁怀市方向行驶,至仁怀市S208线114KM+400M路段(仁怀市合马镇中学路段)与原告吴某某相接触,致行人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1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4、左足第1、5跖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月后返院复查X片,酌情下地活动,避免患肢负重、外伤及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术后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2014年4月29日原告吴某某出院,住院63天。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吴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4年7月29日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3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2014年2月25日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左足第1、5跖骨骨折及跟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及左足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拾级。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11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吴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喻某某垫付医药费4617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378.1元。原告吴某某系农业户口,与其父亲吴某、母亲赵某居住在仁怀市某某镇某某街道社区居委会某某某组XXX号。某某某村民组属于仁怀市某某镇街道社区管辖的城镇居民组。后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讼争。
另查明,贵C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喻某某,该车挂靠在汤家坝运输队名下,该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贵C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系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水平为3500元/月,为护理原告,该公司停发了吴某2014年2月25日至4月29日的工资。
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医疗票据、某某镇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某某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行驶证。被告汤家坝运输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驾驶贵CAXXXX号货车将原告吴某某撞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喻某某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贵CAXXXX号货车系被告喻某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汤家坝运输队名下,同时以该公司名义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喻某某、汤家坝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对于被告喻某某要求人民财保公司一并支付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随父母居住在仁怀市某某镇某某街道社区居委会某某某组,该社区某某某村民组属于城镇居民组,其父母靠务工维持生活,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46553.1元(其中46175元为被告喻某某垫付)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第一次入院,3月3日进行手术,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入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载明“术后2周拆线,1月返院复查,酌情下地活动”,结合伤者不满5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为:第一次住院术前7天+90天+二次住院7天+30天=134天。关于护理费标准,为护理原告,原告之父请假64天,并被停发工资,该期间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30天)×64天=7466.7元,其余天数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34天-64天)×77.3元/天=5411元。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为7466.7元+5411元=1287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二次,天数共计为70天(63天+7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4、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据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加上第二次住院,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04天(第一次住院术前7天+90天+二次住院7天),因此营养费为3120元(30元/天×104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为十级,故原告损伤的伤残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人×20年×0.1);6、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200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鉴于原告两次住院并往返于遵义与仁怀之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系客观事实,且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费用为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总损失,合计119684.9元,该总损失未超过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喻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46175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684.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的金额为119684.9元-46175元=73509.9元,支付给被告喻某某的金额为46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9684.9元,其中73509.9元支付给原告吴某某,46175元支付给被告喻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喻某某、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承担3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1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