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黄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安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第三人黄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双林、第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系再婚,被告与第三人系亲生父子关系。1998年8月30日,被告自筹资金30万元新建了遵义市平庄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后补办了合法经营手续。2010年,养殖场被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拆迁,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此安置营业房两间(约200㎡)、住房四套,并在扣除超面积补偿款后补偿现金160余万元。被告黄某甲与第三人黄某乙因养殖场的权属产生争议并发生诉讼,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为此作出(2011)红民长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养殖场属黄某甲与黄某乙共有,黄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财产中属于黄某甲的部分应属于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黄某甲与第三人黄某乙共有的因养殖场拆迁置换的位于遵义市新浦新区东联2号路平庄花坟地段的营业房中的门面房100㎡(约占置换营业房的二分之一)、住房二套(面积180㎡,约占置换住宅房的二分之一)、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约80万元,属于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归我所有。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合。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但在1997年分居至2013年在红花岗区法院离婚,分居后双方约定了对各自的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和创造。被告贷款30万元建立平庄养殖场,后在2010年被征收后,被告与第三人就养殖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另投资的养鸽场处于负债状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养殖场拆迁安置是事实。2012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就养殖场进行了清算,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剩余46万元,按照双方共同共有50%比例,双方各分得23万元。双方就此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被告和我通过诉讼和亲属的帮助下达成,是尊重客观事实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养殖场的财产经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被告和我的财产,对被告是否有其他共有权人,与我无关。被告与我长达2年多的诉讼中,原告并未作为共有权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此,被告的所有行为均能代表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是合法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再婚,被告与第三人系亲生父子关系。
1998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开办了养殖场,并于1999年办理了养殖场的经营手续。2010年,养殖场因建设需要被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该公司以第三人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还房,双方为此于2010年5月12日和2011年2月22日签订两份《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向第三人安置营业房两间(约200㎡)、住房四套(总面积约387㎡),该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137874.21元,第三人需向该公司支付超面积补偿款共计457021.5元(29634元+427387.50元)。前述还房尚在修建中,该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137874.21元已由第三人黄某乙领取。
第三人于2010年8月2日领取了养殖场拆迁的补偿款2137874.21元及领取了2010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养殖场拆迁过渡费176133.09元。
2011年,被告与第三人因养殖场的权属产生争议发生诉讼,本院为此于同年3月22日作出(2011)红民长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养殖场属黄某甲与黄某乙共同共有。黄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民事判决“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998年8月30日,黄某甲根据区乡镇复(1998)36号文件‘关于新办平庄养殖场项目的批复’自筹资金30万元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局申请修建现代化养殖场”,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养殖场因拆迁获得补偿款2137000元、还房四套(面积约387平方米)、门面房两间(面积约200平方米),拆迁还房需补差价457000元,且养殖场经营期间尚欠款2300000元及利息790000元等;双方可分配财产有460000元,被告不愿意补差价要还房,则房屋及门面全部归第三人所有,3090000元的债务由第三人全部负责偿还、拆迁还房差价由第三人自行补足;养殖场实际属第三人夫妻在经营,被告几乎未参与经营,且被告除前期投入20000元资金,后续投入全部靠银行贷款或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故分配时按养殖场的付出,被告最多占三分之一,第三人夫妻占三分之二,但考虑到双方系父子关系,第三人自愿按50%的比例分配,则被告实际获得230000元。此后,第三人按前述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30000元。
2013年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2013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黄某甲与杨某某离婚;二、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号房屋一套归杨某某所有,由杨某某一次性补偿黄某甲人民币1952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领取养殖场拆迁的补偿款2137874.21元后用部分支付了安置还房补差款,现只有1680000元在第三人处。同时,原告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向其支付从2010年8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所领取的168万元补偿款中原告所应得的42万元补偿款的利息;2、请求判令第三人向其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所领取的过渡费总计176133.09元中原告所应得的44033元过渡费(按原告所提交的发放时间为准)的利息。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征求原告在请求确认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份额的同时是否要求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请求确认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份额,在人民法院确认所有权份额后再另行请求分割;且在庭审之后又放弃了前述增加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在人民法院确权之后在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原告表示其要求确认所有权份额的补偿款金额为2137874.21元中的1680000元,这是因为已扣除接房时应向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超面积补差款457021.5元(29634元+42738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的结婚证、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和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两份《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人领取了养殖场拆迁补偿款的领款单、(2011)红民长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2013)红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院征求原告在请求确认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份额的同时是否要求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分割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请求确认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份额,在人民法院确认所有权份额后再另行请求分割,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另行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所涉的已被拆迁的原养殖场的归属,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确认养殖场属黄某甲与黄某乙共同共有,且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该判决确认的前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养殖场属黄某甲与黄某乙共同共有。养殖场被拆迁后,以第三人名义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和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两份《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仍应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享有和承担。
养殖场开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共有关系,被告对养殖场享有的共同共有权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享有;该养殖场拆迁后,对2010年5月12日和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两份《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被告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和承担,且在原、被告离婚前,被告名下的前述财产及权利义务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仍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和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5月12日和2011年2月22日的两份《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还房即营业房和住房、补偿款1680000元(请求的该金额已从补偿款2137874.21元中扣除接房时应向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超面积补差款457021.5元)的二分之一即50%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院中不要求分割财产,只要确认和分割份额,且还房尚未取得,因此,就原告与被告应分得份额房屋的面积在本案中不宜明确。
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名下享有的前述财产的50%的份额中其享有二分之一即2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辩解其与第三人就养殖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予以证明。
2012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协议形成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养殖场属黄某甲与黄某乙共同共有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及本案所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此时,被告和第三人明知养殖场及养殖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财产权利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及养殖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财产的巨大价值,且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第三人应当明知原告对原养殖场及养殖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财产权利享有的相关权利,同时,该协议中载明的原养殖场的投资情况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在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中无原、被告就原养殖场负债情况的陈述和辩解及相关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养殖场经营过程中的负债情况,可见,被告和第三人在明知原告为权利人之一的情况下,未取得原告同意仍签订了约定被告取得较小利益的协议,这与原养殖场拆迁安置取得的巨大利益之间严重失衡、利益差距巨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表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地无效导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返还财产及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丧失共同共有的法定基础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名下享有的前述财产的50%的份额中其享有二分之一即25%的所有权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黄某乙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和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两份《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还房即营业房两间和住房四套、补偿款1680000.00元(该金额系第三人黄某乙领取的2137874.21元补偿款扣除接房时按补协议应向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超面积补差款457021.5元)的50%属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黄某甲夫妻关系存款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告杨某某享有第三人黄某乙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和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两份《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还房即营业房两间和住房四套、补偿款1680000.00元(该金额系第三人黄某乙领取的2137874.21元补偿款扣除接房时按补协议应向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超面积补差款457021.5元)25%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各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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