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启富与李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仁义,男,汉族。
原告姚启富与被告李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启富诉称,我通过朋友引荐认识被告李仁义。2012年11月3日至15日,被告以筹办画展、带我去见中央领导人、为我办“记者证”为名,先后向我借款30500元。后来我发现被告完全是在行骗,经我追收,被告归还了6000元,尚欠24500元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500元,并支付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李仁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启富经人介绍与被告李仁义认识,其间,被告许诺为原告办理“记者证”、带原告上京见中央领导,并以办画展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借款,嗣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尚欠24500元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11月9日和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双方产生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2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作出了还款承诺,其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承诺期限过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仁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启富借款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李仁义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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