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同飞与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9
原告夏同飞,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羹尧,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春,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夏同飞诉被告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同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羹尧、被告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原告以18800元的价款将自有的贵10C****号车(发动机号:*******)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口头承诺第二天支付部分价款,余款一星期之内付清。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200元,余款至今被告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1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之间确有以18800元买卖车辆的事实。但买卖车辆当天我已向原告支付14800,过户时我差200元,即向原告借支,由此欠原告4200元,此4200元我已于第二天在麻将馆支付与原告。现我已不欠原告任何购车款,若原告认为我欠其款项,原告应出示欠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订立《汽车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自有的贵10-C****号红色变型拖拉机一辆以18800元出售给被告,未约定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支付价款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并交付标的物后,其买卖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买卖合同价款14600元,被告主张已经全款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同飞购车价款14600元。

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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