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炜炜与冷学勇、朱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39
原告肖炜炜,女,仡佬族,遵义市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学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朱家东,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衡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炜炜与被告冷学勇、朱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炜炜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朱家东的委托代理人赵衡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学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家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朱家东介绍被告冷学勇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分计,且利随本清,被告朱家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冷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朱家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时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57500元。

被告朱家东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我是担保人。因为被告冷学勇要修房子缺少资金,故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拿250000元给被告冷学勇,并将其房子拿一层给原告,只是双方以借条的方式完善双方的协议,故本案不存在的利息。

被告冷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学勇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炜炜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冷学勇;担保人:朱家东”,原告于当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将该款转入被告冷学勇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冷学勇为债务人向原告肖炜炜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借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冷学勇归还所借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利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借条》上虽载明被告朱家东为借款担保人,但担保形式未作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家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家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双方有口头上的利息约定,但无证据可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付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57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炜炜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朱家东对被告冷学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炜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冷学勇、朱家东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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