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地珍与穆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地珍,女,汉族,习水县人。
被告穆红梅,女,汉族,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地珍与被告穆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穆红梅在遵义市汇川区城区已居住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告穆红梅的经常居住地为遵义市汇川区某某大道**花园**园,故原告张地珍以穆红梅为被告向本院提出的民间借贷诉讼不属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被告穆红梅的经常居住地在遵义市汇川区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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