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德贵与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0
原告郑德贵,男,汉族,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碧景苑90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21478191-4。

法定代表人黄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旭,公司员工。

第三人候清浪,男,汉族,绥阳县人。

原告郑德贵与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第三人候清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贵及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候清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贵诉称,2015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遵义市东联线210国道忠庄至九节滩段五标段施工现场劳动过程中,被被告在现场交叉作业的挖机卷起的塑料管抵伤,导致原告脚踝部粉碎性骨折,有现场工友林杰、旦正学、程振荣在场见证。事后,经原告用人单位与被告交涉,由被告所属涉事挖机驾驶员侯清浪垫付医疗费52433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至今在家康复修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9000元,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30-90天,营养期60-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等共计155499.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凯通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陆久林和宋培生,其二人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开挖,第三人做工时造成原告受伤,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其次,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走工伤理赔程序。第三,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本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第四,诉讼费应当由第三人和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原告郑德贵与被告凯通公司施工人员第三人候清浪在施工现场交叉作业过程中,因第三人驾驶的挖掘机卷起的塑料管将原告绊伤。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足第2趾骨骨折;3.右足舟状骨撕脱性骨折;并住院治疗35天,为此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52433元。5月12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德贵2015年1月7日所受损伤致右胫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9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候清浪系被告凯通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交叉作业的原告受伤,故第三人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凯通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交叉作业过程中也负有安全谨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其次,关于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79元/天×60天=4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4.误工费,119元/天(双方同意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50天=17850元;5.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5096.42元;6.后续治疗费,8500元;7.鉴定费,1800元;8.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郑德贵的经济损失为82686.42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82686.42元×80%(责任比例)=121607.48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医疗费,故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8095.54元-52433元=66149.14元。第三人候清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德贵经济损失人民币66149.14元;

二、驳回原告郑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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