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0
原告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路259号外贸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刘中笑,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令狐丽娜,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书红、杨珊、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令狐丽娜、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马公司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我公司的总经理驾驶公司车辆贵C****0途锐越野车,当行驶至红花岗区丁字口转盘路段时,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蜀都牌贵CU****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发生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方负全责。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将车辆送到4S店维修,共计花去维修费51450元。在维修期间,我公司租用车辆共计30天,租车费用24000元。经过与被告方协商,被告明确表示只赔偿37000元,并告知我公司,双方纠纷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外,被告公汽公司的贵CU****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故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遵义公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维修费514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前述第1项费用向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公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用2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事故车辆贵CU****是我公司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一起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我公司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公汽公司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限额为2000元,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刘中笑驾驶的贵C****0途锐越野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丁字口转盘路段时,发生与胡耀月驾驶的蜀都牌贵CU****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贵CU****驾驶员胡耀月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花岗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次事故中贵C****0途锐越野车的损失进行鉴定,10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认为贵C****0途锐越野车材料及工时费合计金额为36990元。但原告将该车委托遵义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实际花费修理费5145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宋金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由原告以每天800元的价格向宋金金租赁奔驰E260一辆,租期30天,并为此花费租车费24000元。

另查明,贵C****0途锐越野车所有人为原告白马公司,刘中笑系白马公司负责人。胡耀月系公汽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贵CU****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汽公司所有,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贵CU****驾驶员的过错,公汽公司驾驶员驾驶贵CU****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公汽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的赔偿,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和租车费。1.关于维修费,虽然贵C****0号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6990元,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51450元,综合本案实际,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故原告花费的修理费5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租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每天800元价格租赁奔驰E260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为此主张租车费24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租车费为12000元;以上共计6345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3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6345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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