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陆远伍、黄世容、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有助,员工。
被告陆远伍。
被告黄世容。
被告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宝山北路21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德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沁轩,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陆远伍、黄世容、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被告陆远伍、黄世容因向被告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号住房,被告陆远伍、黄世容、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9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远伍、黄世容向我行按揭贷款201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号住房一套作抵押,被告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到房管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于2007年5月28日将贷款201000元一次性划入了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陆远伍、黄世容仅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已有6期未按时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被告陆远伍、黄世容、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由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7400.92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我行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被告陆远伍、黄世容、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9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提交贷款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所在地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遵义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5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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