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书山诉与徐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云。
原告梅书山诉与被告徐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书山到庭参加,被告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梅书山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别克轿车一辆,后因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车,产生债务30035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1万元,2014年8月6日前付清余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欠款153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350元并支付利息993.72元。
被告徐云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至2014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租车款30350元。
被告徐云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王明贵经营贞丰县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后来,原告梅书山与王明贵参与合伙。2013年8月31日,原告梅书山与合伙人王明贵、孙德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明贵、孙德林将贞丰县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梅书山,协议约定该中心运营的车辆包含贵EV6133号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10月6日,被告梅书山与贞丰县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贞丰县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的贵EV6133号小型普通客车,每天租金23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徐云将租赁车辆归还贞丰县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03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20350元于2014年8月6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支付了欠款15000元给原告,至起诉时,尚欠租金153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5350元给原告,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营的贞丰县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汽车租金15350元,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车款30350元,但该欠条并未载明被告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租车款利息及租车时间,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云支付租金15350元给原告梅书山。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徐云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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