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早诉王立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王立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系被告王立鹏之胞兄)。
原告王立早诉与被告王立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王立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早诉称,2015年2月26日20时许,原告妻子陈庆芬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被告看见后不分青红皂白殴打陈庆芬。原告赶到现场后,与之发生抓扯,被告便对原告和陈庆芬继续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及妻子受伤。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70.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共计6530.2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6530.20元。
被告王立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立彪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当时我大嫂陈庆芬辱骂我母亲,被告气愤不过,才打我大嫂。原告不应当与被告发生抓扯,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将被告项链损坏应当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贞丰县人民医院包含入院记录、贞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贞丰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兴义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兴义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疾病证明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称看不懂。
3、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发票没有医院收费专用章。
4、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无异议。
5、检查报告二份,拟证明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应当以贞丰县人民医院的检查为准。
6、医疗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检查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1118元。被告无异议。
7、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无异议。
8、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无异议。
9、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700元。被告无异议。
10、长田镇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费5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首饰质量合格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遗失的项链价值23148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6日20时许,原告之妻陈庆芬与被告之母发生矛盾,并进行辱骂。被告王立鹏因此殴打陈庆芬。后来原告王立早到达现场,又与王立鹏发生抓扯。被告王立鹏对原告王立早及其妻子陈庆芬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及其妻子陈庆芬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4月16日,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作出贞公长行处决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立鹏处以行政罚款400元。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立早受伤后,于2015年2月26日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救护费500元,医疗费2952.20元,检查费1118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申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3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支付检查费700元。本案发生后,双方曾向细汆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653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原、被告系寨邻中的家族兄弟关系,发生矛盾后应当冷静处理。被告在其母亲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的情况下,应当劝说双方化解矛盾,而被告却殴打原告妻子,在原告到达现场后,继续殴打原告及其妻子。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在到达现场后,未能阻止在现场打架的被告及原告妻子,而是参与抓扯被告,导致矛盾升级,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4570.20元(其中救护费500元,医疗费2952.20元,检查费元1118元);
2、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480元);
3、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请求按照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为30元/天×6天=180元);
5、交通费300元(原告到兴义进行检查一次往返车费为100元,原告到兴义进行鉴定往返二次车费为200元,共计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10.20元。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可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的70%,即由被告赔偿原告4207.14元,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被告提出原告应当50%的责任,因被告先伤害原告妻子,后由对原告及妻子进行伤害,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请求判决原告承担5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判决原告赔偿其项链遗矢的经济损失,虽然在细汆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做了陈述,但并未经公安机关机关侦查确认,因此 ,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立鹏赔偿原告王立早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07.14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立早承担50,被告王立鹏承担10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卓志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