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昌其、姜兴伍、姚灿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昌其,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姜兴伍,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姚灿美,女,汉族,遵义市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昌其、姜兴伍、姚灿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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