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1
原告王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依法登记结婚,同年3月16日生育长女梁某丽,2012年12月生育长子梁某财。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宅基地一个,原告个人出资1万元。近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除夕,原告遭到被告的毒打,无赖之下,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带着女儿梁某丽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到原告的娘家威胁原告,为避免被告的威胁,原告只好外出务工。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梁某丽由原告抚养,长子梁某财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补偿原告因个人投资修建宅基地的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登记结婚以来,双方感情很好,双方并未发生过任何争吵,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2014年除夕双方发生争吵,是因原告责怪被告的父母没有履行在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承诺给原告的1万元钱,被告的父母年纪较大,已无钱给原告。生活中,原告生病也是被告一直在照顾,从2014年以来,被告每月还支付300元给原告的父亲做生活费。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毒打原告及威胁原告的家人的情形。双方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的二个子女较为年幼,为考虑夫妻的感情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共同抚养子女,为此,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因为二个子女长期在一起成长,如果将子女分开生活,必将对子女的心灵造成严重的打击。另外,在双方结婚以来并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老家修建的宅基地,被告的父母也参与修建,宅基地共支付1000元左右的水泥款,其余均有家人投劳,因此,宅基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求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

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6日生育长女梁某丽,2012年8月9日生育长子梁某财。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存款。对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因该宅基地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本院不予作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2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现双方生育的子女梁某丽随原告生活,梁某财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且遭到被告的毒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婚多年,庭审中,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说明双方在经济上较为拮据,经济上的困难可能影响夫妻间的良好关系,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今后生活中,只要原告与被告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奋斗,就能创建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和谐的夫妻关系,且双方生育的子女较为年幼,离婚将会对子女的身心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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