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跃与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村村民委员会、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村岩上村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场。
负责人杨登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锋,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村岩上村民组。
负责人杨登礼,组长。
原告李跃与被告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巷口村村委会)、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村岩上村民组(以下简称岩上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巷口村村委会主任杨登林及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谢锋,被告岩上组组长杨登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诉称,2014年,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村因本村岩上组村民的住宅地出现严重的地质灾害不再适合居住,急需搬迁。两被告和原告协商一致后,于同年5月30日签订了民房承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平面每平方米600元、斜面每平方米300元计付,每栋房屋建三层,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第一层施工完成,支付工程款25%;第二层施工完成,支付工程款25%;第三层施工完成,支付工程款20%;内外装饰完工,支付工程款15%;整体工程款完工三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余款。”2014年7月1日,原告召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完成所有房屋地基建设(按三层标准)和第一层的修建(施工面积为2650元平方米)。之后,两被告不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且又自行召集工人在原告已完工的地基建设和第一层建筑上升建房屋,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工程余款116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巷口村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原告并无相关的建筑资质。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违法转包给其他人,其修建的房屋也不合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岩上组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房屋有质量问题,所以双方发生了争议,此外,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428000元,我们现在只应补1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岩上村民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岩上组修建住房,并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二、施工内容:乙方(原告)按甲方(岩上生产队)设计图纸施工(住房)共计30户,每户面积按总面积200至220平方之间。三、施工要求:乙方在施工中严格要求按技术规范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十、甲方按全包单价为每平方600元(陆佰元整)承包给乙方。房盖按斜面平方计算:按300元每方米计价给乙方。另楼梯一个平方米按半平方米计算。十一、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第一层,甲方付总工程款25%给乙方。乙方施工完第二层,甲方付总工程款的25%给乙方。乙方施工完第三层(包括盖瓦),甲方付总工程款的20%给乙方。乙方内面花灰外装饰完工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15%给乙方。整体工程完工后,在三个月内结清剩余的15%的中工程款。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不交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6月13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建房面积以及面积计算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载明:“四、建房图纸更改,按现在更换的图纸施工。五、原合同的建筑面积:200-220平方取消,按现在图纸施工的实际面积计算。”同时,巷口村村委会事后在上述《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顶部注明“希双方遵照实施完成”字样,并加有村委会印章。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在修建基础部分时,被告岩上村民组的村民杨登孟、杨登茂分别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并注明验收合格,但在修建完第一层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经村委会、镇政府协调处理未果,合同已终止履行。
另,原告已经修建房屋(毛坯)面积为2650㎡,未完成内外饰工程,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内外饰占工程的比例为40%,但基础部分要求另算,被告认可占50%,但双方均明示不申请对具体比例以及原告具体投入成本进行评估或者审计。此外,被告岩上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房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图纸、现场照片若干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结合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解释,承建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被告岩上生产队将承建30户且每栋房屋住房均超过三层的工程承包给并未取得相应建筑从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岩上生产队签订的《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岩上组将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而原告明知自己并无相应资质而承建该工程,故双方对导致《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岩上生产队进行施工,并实际修建完成房屋(毛坯)面积2650㎡,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交付条件包含内外饰工程,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申请对内外饰工程所占比例提请评估或者审计,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按照内外饰占工程的比例为45%,即被告岩上生产队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00元/㎡×2650㎡×(1-45%)=874500元,扣除被告岩上生产队已经支付的428000元,被告岩上组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74500元-428000元=446500元。另,对原告请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村岩上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跃工程款44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被告红花岗区巷口镇巷口村岩上村民组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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