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与罗义芬、谢全均、肖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义芬,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谢全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肖朝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罗义芬、谢全均、肖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肖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义芬、谢全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4月22日,我与被告罗义芬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罗义芬向我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每月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23334元,该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罗义芬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月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罗义芬、谢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肖朝海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是出于帮忙,给罗义芬、谢全均作的担保,这钱不应由我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进生产机器,月偿还本息数额为人民币23334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21日前偿还,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同日,罗义芬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义芬、谢全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款项,提交了有三被告署名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借款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三被告系债务人,对《借款协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肖朝海辩解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作担保,但肖朝海在《借款协议》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足以说明被告肖朝海知晓借款此事,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肖朝海的辩解不予采信。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三被告从2014年5月21日起每月支付23334元,共支付12个月,则借款25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250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罗义芬、谢全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义芬、谢全均、肖朝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起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罗义芬、谢全均、肖朝海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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