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锋与张朝祥、范泽书、郭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1
原告梁锋,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英,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朝祥,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范泽书,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机构代码73662263-8,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东联线(加油站前100米)。

负责人谢大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武,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公司机构代码21478002-2,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反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胡玲,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

负责人王培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义贵,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梁锋与被告张朝祥、范泽书、郭义贵、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尧公司)、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洪清、周建英,被告范泽书,被告郭义贵,被告大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武,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和人财保电子商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朝祥驾驶属被告大尧公司所有的贵CXXXXX重型专业作业罐车从遵义市沈阳路方向往温州路方向行驶,至温州路中段时,该车在超越由被告范泽书驾驶并停放在行车道上的属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贵CCXXXX号洒水车时,车的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SXXXX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均投保于人财保公司)。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张朝祥与被告范泽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先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6天),经诊断为“左股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肝挫裂、外伤性胰腺炎、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贫血”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10000元。原告是某某体校高级教练,培养了众多奥运冠军、全国冠军,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7531.97元、残疾赔偿金992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后续治疗费191336元、误工费175540元、护理费74278.98元(含住院期间及住院后)、营养费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8.12元、交通费6357元、精神抚慰金180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931484.01元。

被告范泽书辨称,我是公汽公司的员工,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公汽公司辨称,贵CCXXXX车辆是专为我公司车辆洗车的,是经过市政府同意停车洗车的位置的,当天该车也开了应急灯,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经复核,但我公司对此仍存异议,对是否应属同等责任我公司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均过高。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财保电子商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尧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朝祥是我公司驾驶员,张朝祥驾驶的车辆贵C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义贵,该车挂靠于我公司,贵CXXXXX号车已由我公司向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其实际产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误工证明以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进行计算,如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则应当参照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赛事集训补助与奖金的证明,均应视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提供了其妻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故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费用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贵州省护理行业每天77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有效地证明了原告的父母均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0元诉求明显过高,依据司法惯例,酌情支持3000元为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祥为原告垫付了110000元。

被告郭义贵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贵C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大尧公司。

被告张朝祥辩称,我是贵CXXXXX号车的驾驶员,我为原告垫资了110000元。

被告人财保电子商务部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贵CCXXXX车辆系被告公汽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续医费应待续医完结后,待实际产生后再行理赔;原告系事业单位职工,其工资是固定的,不会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出示的奖励证明,也不能依结论来推断损失;对原告出示的各种收款收据及护送费的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父母均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的退休职工,应有退休工资,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自书的护理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出示其妻的工资证明应加上银行流水、公司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停车费手撒发票不是必然发生的,也不是人身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诉求中的拖车费400元,其票据显示付款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故原告不是主张该款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理发费、牙膏、牙刷、矿泉水等日用品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不应支持;原告在住院,他的妻子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期间不会产生每天往返家和医院的费用,就算是家属的交通费也只认可公交费,对于原告出示的几十张无人售票车车票,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原告出具的是打车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两次分别在2014年10月24日在遵义遵绥加油加油二站的加油费、2014年11月17日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董公寺加油站的加油费均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在死亡情况下最高也不会超过5万,原告主张18万元过高。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续医费以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

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贵CXXXXX号车系被告大尧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其他答辩意见与人财保电子商务部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朝祥驾驶属被告大尧公司所有的贵CXXXXX重型专业作业罐车,从遵义市沈阳路方向往温州路方向行驶,至温州路中段时,该车在超越由被告范泽书驾驶并停放在行车道上的属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贵CCXXXX号洒水车时,车的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SXXXX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区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安(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祥和被告范泽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梁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范泽书对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请复核,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安(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9天(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花去医疗费用169816.6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4日),花去医疗费用35544.10元、遵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时间共计186天,医疗费用共计:243742.40元。根据医嘱,原告要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由原告之妻与其他护理人员共同护理。原告伤后乘坐救护车费用159元;购买血压计398元、坐便器240元;遵义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发票109元(共17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35元(共3张)、遵医后勤服务公司陪护中心收款收据501元(共3张)、理发费用的收款收据80元(共3张);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牙膏、矿泉水、卫生垫等)小票共计25张,金额为2018.5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出租车票据323张、公共汽车票据72张、油票2张,金额为5087元。出院诊断为:中医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肝肾不足;2、肋骨骨折肝肾不足。西医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胫骨平台性骨折;3、陈旧性闭合性腹外伤(1)十二指肠挫伤(2)右肝裂伤(3)胰腺挫裂伤(4)外伤性胰腺炎;4、陈旧性闭合性胸外伤(1)陈旧性双侧多支肋骨骨折(2)陈旧性双肺下叶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在陪护下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注意观察腹疼情况;3、加强营养饮食;4、每月定期门诊摄片复查。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用400元(付款方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停车费用870。2014年11月2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1.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9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致肝挫伤和胰腺挫伤并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2.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67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情况,近期需左膝关节内固定拆除、功能松解术,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原告行左膝关节内固定拆除、功能松解术后,若远期关节功能恢复不好,则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原告目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置入术后,需长期药物治疗及随诊检查,需后续治疗费用71336元;3.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9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胰腺挫伤并修补、肝挫伤并修补,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告人财保电子商务部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3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作出:一、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1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Ⅸ级(玖级);2.胰腺修补术后属于Ⅹ(拾级);3.肝脏修补术后属于Ⅹ(拾级);4.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Ⅹ(拾级);二、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23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梁锋目前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间隙改变,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进行左膝关节置换手术,约需人民币柒万元(人工膝关节使用年限为15-20年)。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需长期药物治疗及随诊检查,需后续治疗费用71336元(柒万壹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原告伤后,被告张朝祥为原告垫付110000元。

被告范泽书系被告公汽公司职工,驾驶的贵CCXXXX车辆系被告公汽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电子商务部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贵C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义贵,该车挂靠于被告大尧公司,被告张朝祥系被告大尧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贵CXXXX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母亲段竹仙、父亲梁履祺均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原告系某某体育运动学校教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其受伤期间工资未受影响;原告伤后未能参加贵州省2014年度拳击锦标赛的赛前集训工作和比赛工作(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损失赛前集训补助费捌仟捌佰元(8800元)。其妻刘晓燕系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是由其妻刘晓燕及另一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1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23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9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清单,发票,收条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经行政复核,维持了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安(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朝祥与被告范泽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分别承担50%的责任;原告梁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张朝祥驾驶贵CXXXXX车与被告范泽书驾驶贵CCXXXX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朝祥与被告范泽书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贵CXXXXX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郭义贵,该车挂靠于被告大尧公司,被告张朝祥系被告大尧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朝祥系贵CXXXXX车的驾驶人、被告郭义贵系该车实际车主并挂靠于被告被告大尧公司经营,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郭义贵及被告大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泽书系被告公汽公司职工,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公汽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CXXXX车在被告人财保电子商务部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贵CXXXXX车在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贵CCXXXX车和贵CXXXX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贵CCXXXX车和贵CXXXXX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243742.4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原告伤后住院天数为186天,故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186天=55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妻刘晓燕的护理费用按照其月工资4000元进行核算,为186天×(4000元/天÷30天)=24800元;另一护理人员虽有护理人员自书的证明,但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186天×(28224元/年÷365天)=14382.64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与公共汽车票据、油票等共计5087元,因原告住院达186天,期间转院2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本院确认为30元/天×300天=90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工资未受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不能参加赛前集训,其补助费8800元确因原告伤后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期间因未能带队参加南京青奥会、全国冠军赛的比赛,其所带学生获奖后的奖金分成38000元,本院认为,学生的获奖与原告是否受伤无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根据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23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71336元+70000元=149336元,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补助金:根据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1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补助金为95068.52元(20667.07元/年×20年×2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父母系退休职工,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确认为8000元;11.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伤后乘坐救护车费用159元、购买血压计398元、坐便器240元以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各种杂费:536元(35元+501元)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计1333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费用2018.50元与理发费用8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用87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拖车费用400元,付款方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该款应由付款方主张权利,对原告这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66712.56元(含被告张朝祥为原告垫付110000元)。被告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和被告人财保电子商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各项实际损失:456712.56×50%=228356.28元。被告张朝祥为原告垫付110000元自行向被告人财保电子商务部、人财保开发区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财保电子商务部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贵CXXXXX车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228356.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贵CCXXXX车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228356.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泽书承担1250元;由被告张朝祥承担1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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