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应书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应书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业务员推介,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设立的贞丰县营业部投保保额为20000元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为161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等疾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约定的20000元保险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出现保险情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现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额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辩称:陈应书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患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经我公司核实,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因病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肾内、内分泌科住院治疗,其主诉之前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等地检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多囊肾(慢性肾衰竭)并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继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2、高钠高氯血症。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原告故意隐瞒了自己所患的病情和治疗的情况。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肾内、内分泌科住院治疗,医疗诊断的病症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证相同,被告认为原告带病投保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确的。被告已尽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予免责。投保时,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其应如实告知,否则被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足够的提示和告知,对原告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并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表示认可,并进行了签订确认。故免责条款适用于本案,被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应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应书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大病保险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张投保单上有关于被保险人要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体状况,但是被保险人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隐瞒了原告的病情,况且被告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3、兴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拟证明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出有七项病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的第二次入院;
4、保险合同的缴费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缴费义务。被告无异议;
5、医疗费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金额是20000元,每年缴费1610元。个人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但是被保险人即原告陈应书对患病情况和诊断情况都进行了否定,保险单上对于免责条款也做了详细的说明。保险合同相关的附件送达给被保险人时,当时原告陈应书予以签字认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文化水平有限,对于有些条款不是很清楚;
3、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拟证明原告当时已诊断出患有慢性肾衰竭,2014年4月18日原告到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第一次的住院治疗时间与投保时间相隔三天,此期间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明知自己的病情,向被告方投保,被告方也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条例,但是原告依然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7日的住院病历是原告第二次到兴义市人民法院的住院病历,原告故意隐瞒病情,所以保险公司有权利解除合同。
4、住院报销补偿单、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在相关的机构对医疗费进行了报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原告是在4月15日入院、 4月23日出院,原告是在出院时才诊断出来的病情。原告在社保机构报销的部分医药费,不影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
5、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拟证明保险公司经核实后,证明原告带病投保,所以本公司退还原告之前交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在送达上签字认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
6、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签字认可,该保险提示书第十一条就告知了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文化水平不高,对一些条款不是很清楚。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号,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部分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方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应书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设立的贞丰县营业部投保保额为20000元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原告陈应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金额为161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原告陈应书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原告陈应书入院时诊断为“多囊肾并肾性高血压”,出院时诊断为:1、“多囊肾(CKD5期)并(1)肾性高血压(2)肾性贫血(轻度)(3)代谢性酸中毒(4)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 2、高钠高氯血症。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应书第二次入院时诊断为、“多囊肾(CKD5期)并(1)肾性高血压(2)肾性贫血(轻度)。出院诊断为:1、多囊肾(CKD5期)并(1)肾性高血压(2)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2、混合性贫血(重度);3、低钾血症;4、低蛋白血症;5、药物性肝损害;6、细胞减少症;6、导管相关血流感染。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贞丰营业部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20000元保险金,被告以原告系隐瞒病情,带病投保为理由拒绝赔偿。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陈应书,保险公司亦将该笔保单所交保险费1610元退还原告陈应书。现原告陈应书因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0元保险金,故原告陈应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陈应书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均系原告亲笔签名,原告亦认可被告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种中有病史询问一栏E项为:是否患有尿路结石中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疾病等问题,原告的回答均为否定答复,否定答复填写是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贞丰县营业部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本院认为:原告陈应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种中有病史询问一栏的E项为:是否患有尿路结石中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疾病等问题,原告的回答均为否定答复,虽然否定答复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贞丰县营业部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但原告已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记载“告知均属事实”的声明部分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因为原告文化水平低下,不清楚条款,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以不清楚条款为由,尚不足以否认其签字的效力。因此,对投保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第一次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病历记载,其患有:1、“多囊肾(CKD5期)并(1)肾性高血压(2)肾性贫血(轻度)(3)代谢性酸中毒(4)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 2、高钠高氯血症。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到被告公司投保疾病险种,此时其已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囊肾并肾性高血压”疾病,其在接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其即往病史询问时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且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陈应书在办理保险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是否询问过其身体健康的问题时,原告告知本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当时询问过原告身体的健康情况,原告回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身体是健康的。因此,原告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提出的询问,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原告陈应书作出的拒赔通知,并无不当。况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笔保单所交保险费1610元退还原告陈应书,原告陈应书已收取保险公司退回其所交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解除。因此,原告陈应书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付人身保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应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应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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