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邹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高,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胡玲,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某某、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邹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高、谢胡玲,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邹某某诉称,原告有被告五个子女,他们均已各自生活,除去女儿李某丁和幼子李某戊外,其他儿子很少顾及原告。原告现在年纪较大,加上眼睛问题,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原告年老多病,需经常花费医疗。自分户以来,三个大儿子虽然和原告同住一村,但是未尽赡养义务,经常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几次到医院接受治疗,他们更是避之不及。为此,原告曾多次寻求村委会、镇政府的帮助,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以上被告拒绝履行赡养原告的行为,不仅有悖于中华民族孝敬、赡养父母的传统美德,而且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是天经地义的事,我们愿意支付生活费,但原告主张每月600元的生活费过高,因我们之间缺乏沟通,加之原告已年老,拿钱给他们我们都不放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至今没有结婚,常年在外打工,我们也拿钱给原告,但原告不承认,原告不按事实说话,我认为原告可以跟我们几兄弟每家住两个月,医疗费由我们平摊。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并不存在不管不问,我们愿意让老人跟我们每家住两个月,医疗费由我们平摊。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属于外嫁女,但我每年都给原告买衣服,也拿钱给他们,只是没有固定拿好多。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可以跟我们每家住两个月,医疗费由我们平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邹某某共育有四子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原告李某某、邹某某均无固定收入,每月需支付药费约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两原告就原告赡养费问题,曾与五被告在村委会协调处理多次,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现两原告年迈且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以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五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对两原告均具有赡养义务,同时结合两原告当地生活水平、日常用药等开支以及五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决定由五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日常医疗费等共计1500元,即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300元。此外,对两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今后医疗费用问题,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若实际产生后,两原告可要求五被告进行分摊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邹某某生活费、日常医疗费用等300元(支付方式: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邹某某生活费、日常医疗费用等300元(支付方式: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三、由被告李某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邹某某生活费、日常医疗费用等300元(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于每月10日前付清);
四、由被告李某丁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邹某某生活费、日常医疗费用等300元(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五、由被告李某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邹某某生活费、日常医疗费用等300元(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于每月10日前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承担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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