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8:42
原告刘某,女,汉族,贵阳市。

被告苏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现查明,被告苏某系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社区的空挂户,原告刘某住所地为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在贵阳市花溪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系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社区的空挂户,其实际住所地不在红花岗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予移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移送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回原告刘某。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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