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洪德与徐梽人、贵州遵义天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2
原告潘洪德,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小云,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梽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贵州遵义天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阳光华庭B1-1-2。

法定代表人冷廷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杰,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潘洪德与被告徐梽人、贵州遵义天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德的委托代理人袁小云、被告徐梽人、被告天狼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廷国及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洪德诉称,2014年3月24日,天狼公司员工徐梽人受公司指派外出进行安保维护,14时10分许,徐梽人持C1类驾驶证驾驶其单位为其配备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内环路皮肤医院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该车前部车体撞击我,发生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梽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梽人送我到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其所在单位天狼公司,被告天狼公司在接到徐梽人电话通知后,与我家属经协商于2014年3月25日将我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遵义市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但在支付了上述2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天狼公司拒绝继续承担应尽的责任。我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9日一直在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综上,徐梽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我九级伤残,使我产生各项损失共计56943.91元。因被告徐梽人系被告天狼公司员工,同时也是在为被告天狼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应由被告天狼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去被告天狼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尚应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54943.91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狼公司赔偿我各项未付损失5494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梽人辩称,我是天狼公司员工,根据公司领导要求在2014年3月24日14点驾驶公司专门配备的二轮轻便电动车到外面新华路方向进行安保维护,由于原告年纪大,看到电动车非常慌张不小心碰到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损伤。事故发生后,我马上把原告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且交了590元检查费和医药费。后来又从亲戚那里借了2000元,其发票在我原来上班的公司那里。2014年3月25日,原告转入遵义市骨科医院,我又借了1000元交给医院作为住院费;在3月30日我又借了1000元交给医院,原告出院时,医院一起将发票开给了原告(发票现在原告处)。因此,我已经为原告共支付了4590元医药费,因此原告说的只支付了2000元是不正确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为盼。2014年3月24日的车祸发生后,我原来上班的公司不分青红皂白开除了我的工作,我没有工资收入,家庭经济困难,但出于人道主义,我借钱付原告的医药费已经尽力了。而我出的事故是在公司上班时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更不是故意行为,根据国家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原告的善后工作理应由天狼公司承担,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狼公司辩称,原告潘洪德所诉我公司员工徐梽人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导致酿成交通事故。经我公司核查,徐梽人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在享受每周一工休中,业务部门又未安排工作任务时,未经部门经理同意,驾走停放于车库已久并转售他人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不系职务行为所致。有公司考勤指纹机考勤数据及工资发放清册和具体负责考勤管理人员工作记录及证词为证。我公司员工徐梽人所驾驶停放于车库已久的并已转售重庆市綦江区的陈才树个人,车辆属陈才树所有,系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我公司早就于2013年12月15日将此车拆价2600元转售给陈才树,陈才树为方便在遵义市两城区寻租门面开餐馆,在我公司低价买下电动二轮摩托车,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因租赁门面未果,便返回重庆綦江区另寻商机,将电动车停放在公司所在的停车车库内,电动摩托车所有权已由我公司转移至陈才树个人。然而,徐梽人本已工休,竟将陈才树个人所有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偷偷开出在市区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徐梽人系本案的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合以上两点,徐梽人偷开他人停放在小区车库的电动摩托车,应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二,徐梽人在2014年3月份期间,每周星期一享受轮换工休,2014年3月24日,徐梽人工休,根本谈不上是在履行职务和系职务行为。徐梽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具适格的被告,故不予承担本案的法律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徐梽人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内环路往万里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内环路皮肤医院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该车前部车体与原告潘洪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红花岗区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梽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梽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与被告天狼公司协商后转入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4月9日,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3月25日至4月9日)支付医疗费3958.72元(含被告天狼公司支付的2000元)、陪床费190元,另外原告购买康复辅具花费3600元。2014年7月7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同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潘洪德于2014年3月24日所受损伤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徐梽人于2014年2月14日起在被告天狼公司工程部工作,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徐梽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前停放在被告天狼公司停车场,且摩托车钥匙放置在被告天狼公司办公场所墙壁上,事故发生当天为星期一。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遵义市*********,被告徐梽人居住在*********,事故发生地在红花岗区内环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狼公司以事故发生前已将摩托车出售给了重庆市綦江区的陈才树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天狼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天狼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天狼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社区证明、《关于潘洪德农村合作医疗卡启用情况》、收款收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徐梽人辩称,事故的发生系因自己外出办理公司业务,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狼公司承担,为此,被告天狼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徐梽人偷开他人摩托车导致,并非被告徐梽人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但本案中被告徐梽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停放在被告天狼公司停车场,且摩托车钥匙为天狼公司实际管理,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被告徐梽人住所,故对被告天狼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梽人驾驶摩托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徐梽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被告徐梽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因系被告徐梽人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狼公司进行赔偿。其次,关于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为3958.72元-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1958.72元;2.护理费为37448元/年÷365天×120天=12311.67元,对原告主张的190元赔偿费,因已经包含在护理费范围内,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5年×20%(伤残九级)=20667.07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47387.46元。故被告天狼公司应支付原告4738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遵义天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洪德人民币47387.46元;

二、驳回原告潘洪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贵州遵义天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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