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合川与潘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3
原告田合川,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旭,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靖,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合川与被告潘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合川及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潘靖及委托代理人肖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合川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前往****路为其安装卷帘门。中午十二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安装卷帘门的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滑落下来,后送到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无法继续承受高额住院费用且被告不愿意垫付而于2014年5月4日被迫出院。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系十级伤残,做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为九千元。原告认为,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前往为其安装卷帘门,其与原告之间已构成了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因工所造成的伤害损失,应由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49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靖辩称,我和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主张金额计算过高且计算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靖系从事卷帘门批发业务,原告田合川系从事卷帘门安装工作,但双方均不固定为对方工作,被告有需要时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由原告主要用自己的设备向被告的客户提供安装业务,但原告的报酬由被告支付,金额按照作业的难易程度按件结算。2014年4月20日,原告及其妻子在为被告的客户安装卷帘门作业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滑落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7435.92元,另购买拐杖、坐便凳花费130元,前述费用中除被告垫付2400元外,其余费用均系由原告自己支付。10月24日,原告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合川目前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田合川适时摘除右股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需人民币约玖千元”,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原告田合川无安装卷帘门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合川为被告潘靖的客户提供卷帘门安装业务,但双方均不固定为对方工作,且原告的报酬由被告按照工作完成计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实系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将安装卷帘门的业务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进行安装,具有选任的过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工作理应谨慎小心,即具有谨慎工作的义务,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其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具体为:1.医疗费,37435.92元;2.护理费,78元/天×14天=10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7028元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5096.42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1402.34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101402.34元×20%(责任比例)=20280.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80.47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合川经济损失人民币17880.47元;

二、驳回原告田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承担328元,被告承担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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