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佑娥与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村化制场。
法定代表人区英忠,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佑娥与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佑娥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张,总货款为62318元,被告分两次付给了原告2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的股东温总叫原告送钢球、磨头板、磨门板、人孔盖,折算后由被告补给原告35366元。2014年5月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厂里要求还款,但被告已下落不明。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76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佑娥销售钢球、钢锻给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区英忠出具一张62318的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42318元货款。
2014年2月22日,在一张过磅单上由案外人温某某签注了一行文字:扣除废钢,应付款353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过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彭佑娥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318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彭佑娥出具的2014年4月22日的过磅单,原告陈述签名的温某某系被告的股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温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不存在合伙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对该欠款另案主张。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给原告彭佑娥42318元;
二、驳回原告彭佑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彭佑娥承担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莫红梅
审判员 张祖华
陪审员 雍 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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