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兴元与彭仕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仕忠,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陶正刚,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兴元与被告彭仕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元的委托代理人黎书红、杨珊,被告彭仕忠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元诉称,2012年1月左右,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以融资方式要求我投入5万元现金。2012年1月4日,我与被告正式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应投入现金5万元,被告将我投入的资金用于购买模具、制作标签、采购原材料等。被告生产某某牌矿泉水,我专门销售,并自行制定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我投入的资金到2012年年底,双方结算之后由被告退回。被告生产的某某牌矿泉水,只收成本费,每件水的实际成本为8.74元,每件为24瓶,生产矿泉水的质量和证件由甲方全权负责。另外,被告在给我生产某某牌矿泉水的同时,其单独生产并销售某某某牌矿泉水。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支付4万元资金给被告。至2012年6月左右,我共计在被告处采购了1100件矿泉水,共计价款为9614元,扣除该费用,尚剩余30386元。后由于被告在矿泉水瓶生产企业采购的瓶子质量出现问题,致使产品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市场也不景气,因此,我被迫停止采购。2013年1月左右,我要求结算,但被告声称要继续扩大生产,等厂区周围公路修好之后市场前景非常可观为由,要求我先等等。2013年下半年,我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资金303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仕忠辩称,我自办遵义县某某某泉水厂,生产品牌取名为某某某矿泉水,自产自销,生产、经营合法。原告见我开办的矿泉水厂生产、销售的某某某牌矿泉水经营很好,便主动与我商量,要求我帮忙加工生产某某牌矿泉水,由原告自行销售,生产所需资金由原告自行负责,另外还要求我帮忙生产“某某牌矿泉水”只能收成本费,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元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投入现金五万元给甲方(我),用于开模具、作标签、采购原材料的款项。二、乙方投入的资金到2012年底进行结算后退回给乙方;三、甲方给乙方生产的“某某牌矿泉水”,由乙方自行制定生产、销售计划。四、甲方给乙方生产某某牌矿泉水,只收成本费(每件水的生产成本为:管坯费0.26元×24瓶=6.24元,PE膜每件1.00元,小标签0.02元/张×24瓶=0.48元,电费0.30元/件,工人工资0.50元/件,吹瓶工资及电费0.008元/个×24瓶=0.192元/件,合计金额为8.712元/件,另加3%的损耗0.026元/件。每件水的实际成本为8.74元)。五、质量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负责提供经营销售某某品牌水所需的相关手续和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支付4万元现金,我按协议约定:1、支付方型瓶模具1万元;2、印制某某牌商标50万份计1万元;3、现余PE膜11200个,价值1.12万元;4、原告已在答辩人处提取某某牌矿泉水1100件×8.74元/件,计9614元,总计支出已达40814元,到2012年12月30日止,我告知原告按约定还应补交1万元生产资金,原告声称销售不景气,至今亦未补交。我义务帮助给原告尽义务生产某某牌矿泉水,不但不感谢,反而编造理由,诉我返还投资款30386元。我认为,开办生产矿泉水十年来,一切手续合法质量合格,原告不讲诚信,已投资金按协议已先期投入单独生产某某牌矿泉水的模具、标签、PE膜,投入资金已达40814元,定制产品还应支付2.5万元,原告应予承担。因此,我不但不欠原告自行投资款,原告反而还应承担生产矿泉水已投入资金25814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彭仕忠经营的遵义县某某某泉水厂与原告唐兴元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遵义县某某某泉水厂)、乙(唐兴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2012年度,甲方的品牌某某牌某某天然饮用泉水,由乙方销售经营达成如下条件:一、乙方投入现金五万元给甲方,开模具、做标签、采购原材料的款项。二、乙方投入的资金到2012年底进行结算后退回给乙方。三、甲方给乙方生产的某某矿泉水,由乙方自行制定生产及销售计划。四、甲方给乙方生产某某泉水,只收成本费(每件水的生产成本为:管坯0.26元套×24瓶=6.24元,PE膜每件1元,小标0.02元张×24瓶=0.48,电费0.30元/件,工人工资0.50元/件,吹瓶工资及电费0.008元个×24瓶=0.192元/件,合计金额为8.712元/件,加3%的损耗0.026元/件。)每件水的实际成本为8.74元。五、质量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负责提供经营销售该品牌水所需的相关手续和检测报告。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订该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现金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唐兴元投入遵义县某某某泉水厂生产某某天然饮用泉水的现金肆万元整。收款人:彭仕忠。”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朝炳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彭仕忠给唐兴元生产小瓶矿泉水,到刘朝炳处做管坯(17.5克重),刘朝炳没有模具,要定做模具1付(1出8),单价3.5万元,彭仕忠与刘朝炳达成如下协议:一、做模具的资金由刘朝炳垫付,模具做好后,彭仕忠付保证金壹万元。二、彭仕忠做的管坯超过壹佰万个刘朝炳退还彭仕忠的保证金壹万元。三、如没有做到壹佰万个,刘朝炳不退彭仕忠的保证金,并要彭仕忠付刘朝炳开模具的款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刘朝炳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
2012年3月6日,被告购买PE膜等共计花费1425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购买新料管坯、盖共计花费15180元。同时查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从被告处运走价值9614元矿泉水,此外,被告为生产做准备的“某某”商标、PE膜等材料现尚有若干未使用。
另查明,被告原系遵义县某某某泉水厂业主,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李长华签订《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将该厂转让给案外人李长华,被告退出该厂经营管理。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结算问题未能达成合意,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协议书》、《收条》、《协议》、《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兴元与被告彭仕忠达成关于生产、销售某某天然饮用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支付被告50000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为40000元,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协议书》第一条达成新的合意,此后,被告为生产作准备定做或购买模具、PE膜共计支付394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共计价值9614元产品(矿泉水)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同时,按照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乙方投入的资金到2012年底进行结算后退回给乙方。”但到2012年底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而关于该条的约定,既未明确结算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结算的范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以及按照公平原则,结算时应当扣除被告为购买材料所支付的款项以及原告拉走的产品后所剩余部分资金再退还原告,但本案中,原告所缴纳的40000元已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资金30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兴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唐兴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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