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湄潭县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月**日在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年**月**日生有一子任某甲。原、被告认识后,因婚前无过多了解,双方在性格方面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在生活当中懒散,很多时候都是原告迁就被告,被告在生活当中对待原告和孩子都不关心。婚后原、被告在原告父母的土地上修建了一套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的房屋,楼下是门面,楼上是住房,该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价值叁拾陆万元。该房屋系被告婚后修建的房屋。原、被告婚后在原告亲戚处借款捌仟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自从和原告结婚后就不管家里的大小事务,根本不顾家,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和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发生后又很久都得不到化解,分居三年后,彼此从来就没有联系过,双方就电话联系都没有,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也不像跟被告把矛盾进一步激化,为了今后双方不再发生吵闹,原告于是下定决心跟被告离婚,这样对大家都有好处,否则生活在一起经常吵架对孩子也不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再也不会以夫妻名义跟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了,双方已经完全名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捌仟元由被告承担;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门面及其住房共计叁拾陆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我同意与邱某某离婚,我和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和原告在2001年时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谈恋爱5年后才于2006年**月**日在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所以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婚前无过多了解以致感情不和的情况。并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出轨行为,被被告发现。被告考虑到夫妻关系一旦破裂,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而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一直未提出离婚。但原告却一意孤行坚持离婚,并诉至法院,事已至此,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并无抚养子女的责任心与诚意,请求判令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抚养。从****年**月**日任某甲出生之后,被告由于要养家糊口,常年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但原告在家并未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对于孩子生活、学习漠不关心,孩子上学、生活都由原告父母接送、照顾。原告在发生外遇后,更是长期不在家中居住,对于孩子也是不管不问。所以原告并无抚养孩子的责任心和诚意,其要求抚养孩子只是为了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捌仟元由原告承担,婚后被告就因生活压力,外出打工养家。并偿还双方在原告父母土地上修建房屋所欠的38000元债务,原告对于家庭日常开支,孩子抚养费用,夫妻共同债务等漠不关心,都由被告外出打工挣钱支付,所以夫妻共同债务捌仟元由原告承担。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后对于家庭、孩子漠不关心,在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时,与同一村民组李某发生出轨行为,长期不在家中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对于夫妻离婚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由双方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居住生活,并育有一子任某甲(****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居住生活。此外,双方现有共同债务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证明、证实、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首先,关于是否准许离婚问题。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婚生子任某甲现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以及原告现在的经济、生活等状况,故婚生子任某甲宜继续由被告抚养。第三,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有债务为8000元,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应当由双方进行分担,即由原、被告各承担4000元;此外,对原、被告双方陈述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共同修建有住房一栋,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产权登记手续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但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任某某抚养;
三、双方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4000元;
四、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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