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祥高诉韦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3
原告韦祥高。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韦启元。

原告韦祥高诉与被告韦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仲芳、人民陪审员赵立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祥高及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周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启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启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此后偿还15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14个月的利息21,000元。

被告韦启元未提出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3、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贷款同期利息为0.925%。

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启元韦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韦祥高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韦祥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2013年10月30日以前还清”,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启元于2014年3月至6月偿还150,000元,尚有5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韦启元向原告韦祥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未全部履行,现原告请求偿还尚欠的5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计息时间为14个月,利息为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启元偿还原告韦祥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人民币53,500元;

二、驳回原告韦祥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韦启元承担1,165元,原告韦祥高承担4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韦启元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陈仲芳

人民陪审员  赵立彪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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