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与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3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帅家刚,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腊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曾某妮,1998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曾某峰,2004年3月8日生育次女曾某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继续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次女曾某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会承担,但是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该由两个人共同承担。在共同生活期间是有债务的。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无异议。

3、贞丰县某某镇街道办计卫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谢某某在2005年3月13日做了结扎手术。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20日共同生育长女曾某妮,现就读于贵阳二中高三,1998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长子曾某峰,现在海南省海口市打工,2004年3月8日共同生育次女曾某柔,现就读于贞丰县一小。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经询问,曾某妮不愿与父母生活,曾某柔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长女曾某妮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接受高中学历以下教育,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曾某柔系未成年人,原、被告负有抚养义务。曾某峰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外出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双方已不承担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实际情况考虑,曾某柔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曾某妮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对于抚养费的给付,原告在诉称中明确表示愿意抚养次女曾某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对诉权的处分,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曾某妮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对曾某妮在就读高中毕业时即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曾某某承担。鉴于原告抚养曾某柔的时间较长,而被告曾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因此,原告不承担曾某妮的抚养费。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生育共同生育的长女曾某妮由被告曾某某扶养,次女曾某柔由原告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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