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明亮与唐迎春及罗先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3
原告钱明亮,男,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乐,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唐迎春,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先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钱明亮与被告唐迎春及第三人罗先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亮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唐迎春委托代理人钱钞、第三人罗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明亮诉称,2013年8月,被告唐迎春拿着与第三人罗先龙签订的《遵义市北环公路石料承包协议书》找到我要求进行合作,后双方于同月19日签订《砂石料场合作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由我向第三人垫付370000.00元及开采加工过程中的相应费用,则在第三人回购沙石后可收回垫付款并享有60%的获利。其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投资款525000.00元(包括支付给第三人的场地租用费350000.00元,后第三人退还了40000.00元),并支付了材料费、工人工资、日常开支能其他相应费用,累计投资数额为724329.60元。合作开采不久,相关部门对该料场进行检查并下发整改通知书,称因无合法开采手续,责令严禁开采作业。至此,双方的《砂石料场合作承包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场合作承包协议书》,且由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场地租用费310000.00元和其他各项损失393421.60元,并承担该款至付清款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唐迎春辩称,第三人罗先龙已经承诺返还310000.00元,但不是还给原告,而是还给合伙组织。另外,原告要求我赔偿相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还没有进行合伙解散清算,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先龙述称,我认为对于本案损失应当协商解决,合理分担,如果原告是按照合伙关系起诉,则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罗先龙以遵义市道桥公司北环公路二工区的名义与被告唐迎春签订《遵义市北环公路石料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牛蹄附近的某沙石料场(原某某沙石料场),协议中约定了承包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月19日,原告钱明亮与被告签订《沙石料场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上述被告所承包的砂石料场合作经营,双方分别以资金费用或设备的方式进行投资,所占盈亏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被告应当保证与发包方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若合同一方违约应赔付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作经营,合作过程中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款,也为合伙事务支出部分工资、电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所承包的沙石料场被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街道办事处下发整改通知书,称该沙石料场无相关合法证照,责令从2013年11月8日起停止开采作业。基于前述原因,双方停止了合伙经营相关事务,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所收取的前期费用350000元扣除有关开支后,余款直接退还给原告。其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亏损的承担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遵义市北环公路石料承包协议书》、《沙石料场合作承包协议书》、《整改通知书》、证明、收条、发票、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结婚证、起诉书、传票、部分支出票据等书证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钱明亮和被告唐迎春对双方签订《沙石料场合作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前述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且在审理中也没有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故该《沙石料场合作承包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沙石料场合作承包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不仅具有一般的合同属性,并且还具有一定的身份特征,当事人在形成合伙关系时不仅会考虑相对人的财产、能力,也会慎重考虑相对人的品行等,同时,形成合伙关系后,不管合伙人之间对于利润分配、风险分担如何约定,全体合伙人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也与一般合同关系有所区别。因此,合伙协议系特殊的合同,属于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合伙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沙石料场合作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该合伙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则双方应当进行清算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

双方的另一争议在于被告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对此争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与第三人罗先龙所签订的《遵义市北环公路石料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该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原因系沙石料场不具备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被告对此虽未尽到审慎义务,但却并非刻意隐瞒,且该协议书的不能履行也并未影响到协议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入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没有违约情形下,双方应当以协议约定比例为前提各自承担亏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多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合伙清算,故对于前述问题本案中不予评述,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040元,由原告钱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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