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3
原告周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周某思、周甲。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到贞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致使两个孩子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共29个月的抚养费14500元,从2015年8月起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两个孩子均年满18岁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自愿离婚,被告是在原告及其母亲的毒打、威胁情况下所签的离婚协议。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于2013年3月到贞丰县城打工,上班近一个多月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和好,继续生活近一年时间,原告及其母亲再次对被告进行毒打、辱骂,被告因无法忍受,才离开家庭和子女。原告没有配合被告行使探视权,被告现组建了新的家庭,因自己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完全依靠别人,故目前无法支付抚养费,待日后生活条件好转再弥补给子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离婚。被告有异议,称不是自愿离婚,而是原告威胁、逼迫被告离婚的。

4、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离婚。被告称离婚是事实,但不是被告自愿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思,2012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周甲。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并在贞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证。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协议第二项主要约定:周某思、周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28日前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周甲满18周岁为止,女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次月回到原告家继续照顾两个孩子直至2014年2月后离开原告。离开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费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不能因经济困难而免除。因此,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不支付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支付时间,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至周甲年满18周岁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被告支付时间应自二个孩子各自年满18周岁止。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至周甲年满18周岁,而此时周某思已超过18周岁,此

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变更为周某思、周甲各自年满18周岁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拖欠的29个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曾返回与原告共同家照顾两个孩子至2014年2月,此期间的抚养费应当扣除,扣除后应支付的时间为18个月。鉴于被告离婚后第一次外出时间和返回时间无法查清,故本案抚养费从2014年3月份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思、周甲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共18个月的抚养费9000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被告余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支付周某思、周甲抚养费各250元给原告周某某直至周某思、周甲各自年满18周岁为 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

二 0 一 五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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