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谢某1、谢某2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3
原告孙某某。

原告谢某1。

原告谢某2。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兴丹,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被告王某5。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非,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谢某1、谢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谢某1、谢某2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兴丹、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谢某1、谢某2诉称,孙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6于198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王某6与其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与孙某某于2003年11月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的住房一套共计10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XX号,该房应属王某6与原告孙某某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某6于2013年4月24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原告谢某1系孙某某的次子、被继承人王某6的继子,有权继承王某6的遗产。原告谢某2系孙某某的长女、被继承人王某6的继女,孙某某与王某6再婚时谢某2虽已成年,但近年来谢某2为照顾二位老人一直随二位老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王某6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有权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某6与原告孙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的住房一套;该房屋中50%的份额属于孙某某个人所有,其余50%的产权由原告孙某某、谢某1、谢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平均分割继承。

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辩称,原告所诉称房产属实,我父亲王某6的遗产不只有该房产,还有他们的储蓄存款,遗产范围不对。原告遗漏了王某6的遗嘱,该遗嘱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房屋的继承应当按遗嘱进行,但被告方同意由孙某某居住该房屋直到去世,现不应对房屋进行析产,在孙某某去世后再确认份额,本案中不应对房屋进行确权。谢某1可以作为继承人,谢某2不应是本案中的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6于198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谢某2、谢某1系孙某某再婚前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子女,当时谢某2已成年,谢某1未成年,其后谢某1由孙某某与王某6抚养成年。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系被继承人王某6再婚前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子女。

2002年11月,王某6以其名义在房改过程中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108.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下简称房屋)。2003年11月5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X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6)。从2005年10月起,原告谢某2为照顾孙某某和王某6,便与二位老人一起生活。2013年4月24日,王某6去世。王某6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继承产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庭审中,被告方辩解王某6生前立有遗嘱,房屋的继承应当按遗嘱进行,并提供了一份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19日”的遗嘱,“立遗嘱人”署名为王某6,内容为:房屋属王某6所有的一半由王某1继承,空调、彩电及其他共有家电、家具等属王某6所有的一半由王某1继承。原告方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就房屋的价值,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488342元。

本次重审中,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对孙某某、王某6的银行账户及其交易信息进行了查询,共计查询到孙某某的两个银行账户、王某6的一个银行账户。孙某某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711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记载最近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余额为4元;其在贵州银行开设的账号为000xxxxxxxxxxxx的账户记载从2013年1日至2014年4月的交易金额和余额均未超过1095.43元,截止2014年4月8日的余额为306.53元。孙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240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记载从2013年1月1日至今无任何进出账明细。原、被告对前述本院查询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方表示不再主张该部分财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与王某6的结婚证、王某6的死亡证明、房产证、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登记在王某6名下的房屋系其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王某6、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6死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登记在其名下住房的一半应属孙某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作为王某6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王某6去世时继承即已开始,且在王某6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对王某6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但在庭审中,被告方辩解王某6生前立下了遗嘱,房屋的继承应当按遗嘱进行,并提供了一份打印的“立遗嘱人”署名为王某6的遗嘱予以证明,原告方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该遗嘱系打印,没有证据证明系王某6的自书遗嘱或王某6有能力进行电子文本的输入操作,因此,该遗嘱不属自书遗嘱,而是代书遗嘱;作为代书遗嘱应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但该遗嘱只有署名为“王某6”签名,无其他人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之规定,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方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6死亡时,没有立下合法的遗嘱,就其遗产即房屋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首先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某某及五被告均系王某6的妻子和子女,为王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的遗产;谢某1虽不是王某6的亲生子女,但王某6与孙某某再婚时,谢某1尚未成年,且随王某6、孙某某共同生活,王某6与谢某1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谢某1应为王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谢某1也有权继承王某6的遗产,系与,哲人民共和国采纳有权继承周国彦套(即本案争议房屋)志坚继承。现。王某6与孙某某再婚时,谢某2已成年,其与王某6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不属于王某6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王的遗产,但其在王某6生前与王某6共同生活,对王某6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谢某2有权适当分得王某6的遗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中属王某6的一半遗产,除适当分给谢某2的部分外,王某6的其他遗产份额应由孙某某等七人平均继承。依据房屋的鉴定结果,谢某2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王某6适当的遗产份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王某6的其余遗产份额为234171元(488342元×50%-10000元),由被继承人孙某某、谢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平均分配,即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33453元(234171元÷7)。同时,根据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实际情况、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大小等情形,被继承遗产可由孙某某继承所有,由孙某某以货币方式支付其他被继承人及应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应得份额。

被告方辩解王某6尚有其他遗产遗漏,并申请本院对孙某某、王某6的银行账户及其交易信息进行了查询,但查询后并未发现孙某某、王某6的银行账户内在王某6死亡时有较大存款余额,且被告方在得知本院查询孙某某、王某6的银行账户及其交易信息的结果后,也表示不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进行继承,这是被告方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6名下并属其与原告孙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108.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XX号)由原告孙某某继承所有;

二、由原告孙某某支付原告谢某2应分得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产份额人民币10000元;

三、由原告孙某某支付原告谢某1、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应分得的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产份额人民币33453元;

以上二、三项判决限原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35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2350元,由原告谢某2承担254元,原告孙某某、谢某1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承担1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赵仲智

审 判 员  王继霞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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