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文刚诉杨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胜江。
原告梁文刚诉被告杨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江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文刚诉称:被告杨胜江于2014年8月30日因运营急用向原告梁文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五天内归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后被告便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杨胜江偿还原告梁文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胜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梁文刚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文刚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胜江的基本身份信息。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胜江于2014年8月30日向梁文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
4、龙山村村委会证明一页,拟证明被告杨胜江于2015年2月14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因被告杨胜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其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梁文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胜江向原告梁文刚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五日,拿贵E5778车子手续抵押,未约定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胜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梁文刚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胜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胜江向原告梁文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梁文刚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因被告杨胜江未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梁文刚请求被告杨胜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以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杨胜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梁胜江主张要求被告杨胜江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五日偿还),故具体利息应当从2014年9月4日之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胜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文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起算至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杨胜江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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