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43
原告陈某。

被告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冷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同年1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于2009年12月2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6年1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秀,2009年12月15日生育同胞子女陈某贵和陈某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冷某某生性多疑,经常怀疑原告在外面与别人有染,每次只要原告出去回来,被告就翻原告钱包、手机和衣服等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子陈某贵、陈某秀、陈某芳由原告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房屋一栋赠与三子女; 4、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原告因刑事判决曾两次服刑,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原告出狱后,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付出,不关心孩子,对妻子也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对家庭、妻子和孩子的义务。第二,20万元的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被告外出务工,挣到的钱全部汇回家修建房屋。至于原告在家是否向他人借款,未告知被告,也没有与被告商量,故不应认为共同债务。第三,原告遗漏了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某某镇共同经营一家烤鱼店,该烤鱼店应为共同财产。第四、原告在外与她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在外出她人同居,被告知道后,原告也经常殴打被告。2015年7月,原告还曾向被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犯错,履行家庭责任,但原告并未履行,故原告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方,被告属无过错方。另外,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贵,原告抚养陈某秀和陈某芳,互不支付抚养费。房屋和承包经营土地及烤鱼店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按每天80元计算10年的经济损失。

原告陈某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册复印件五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4、照片五张,拟证明在原、被告离婚纠纷开庭前,被告把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东西搬走的情况。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1号至3号证据,被告冷某某无异议。对原告陈某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冷某某对照片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陈某与其他女子关系密切,存在外遇的事实。原告陈某对照片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别人照相是很正常的,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

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陈某将被告冷某某打伤的情况,原告陈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陈某认为被告冷某某受伤不严重,不能证明是原告实施的暴力。

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在婚姻续存期间存在外遇的过错而向被告冷某某写下保证书的事实。原告陈某认为保证书确实是原告书写,但书写的原因是为了排除被告冷某某生性多疑,才违心写下的保证书。

4、郑某某身份证、郑某某的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与第三者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原告陈某认为郑某某是原告一个朋友的女朋友,被告回家后,看到郑某某在家里玩,就多疑殴打了郑某某。

5、结扎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冷某某做了结扎手术的事实。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没有做手术,结扎证是虚假伪造的。

原告陈某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冷某某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陈某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照片一张及保证书,虽然原告陈某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存在外遇的事实,被告冷某某仅提交这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某有外遇,属于过错方,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冷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冷某某受伤照片一张,该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冷某某有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系原告陈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冷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郑某某身份证的离婚协议各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冷某某提交的5号证据,结扎证一份,虽原告陈某不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冷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自愿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农历冬月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1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秀,现在定塘小学读四年级;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陈某贵和次女陈某芳(系双胞胎),现都在定塘小学读二年级。现双方共有位于贞丰县龙场镇定塘村下街组两层房屋一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大、小方桌各一套,组合柜一套,木柜两个,沙发一套,橱柜一个,电视机两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床五张,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星湖湾烤鱼店内的设备(注:烤鱼店租金支付到2016年12月)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因原、被告双方现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猜疑,互不信任,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陈某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

另查明:被告冷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已作节育手术,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向本院表示,即便原告存在外遇或家庭暴力,也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冷某某自愿同居生活后,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猜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而提出离婚诉讼。就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而言,双方于2005年自愿同居生活,至今已10年,共同生活期间并于2009年1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在同居生活四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双方已生育了三个子女,并创造了一定的共同财产及经营的烤鱼店,鉴于被告有要求夫妻和好的诚意和打算,原、被告的关系尚未恶化,且夫妻间偶有争吵实属常事,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沟通,亦可化解矛盾,有和好可能。原告陈某起诉离婚,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从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对方当事人互不认可或对金额认定不一致,认定一致的,也不认可全部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双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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